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火灾统计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火灾数据信息在完善公共安全体系,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消防救援机构,承担火灾统计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主管单位组织实施的火灾统计活动。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火灾统计管理工作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等火灾统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火灾统计的基本任务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掌握火灾信息,开展统计调查、组织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国家消防救援局归口管理全国的火灾统计工作。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承担火灾统计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主管单位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领域管辖范围内的火灾统计管理工作。
非消防救援机构参与处置或者调查的火灾,负责处置或者调查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将火灾相关统计资料通报至本级消防救援机构。
第五条 国家消防救援局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制定火灾统计调查制度,经应急管理部同意,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者备案后实施。
第六条 火灾统计的内容包括起火的时间、地点、场所、原因以及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等。
火灾可以按照起火物类型、表现形式、起火场所、行业系统、原因性质等进行分类统计。
第七条 凡在时间或者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都为火灾,下列特殊情形的燃烧不列入本规定火灾统计的范围:
(一)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本身或者碰撞对象的燃烧;
(二)铁路、城市轨道列车因脱轨、相撞、翻坠等导致本身或者碰撞对象的燃烧;
(三)水上船舶因碰撞、触礁、触碰等导致本身或者碰撞对象的燃烧;
(四)民用航空器因碰撞、坠落等导致本身或者碰撞对象的燃烧;
(五)民用爆炸品的爆炸或者武器弹药造成的燃烧。
第八条 凡在火灾和火灾现场扑救过程中因烧灼、爆炸、窒息、中毒、触电、高温、辐射、砸压、碰撞、坠落、踩踏等原因直接导致的人员伤亡列入火灾伤亡统计范围。其中,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政府专职消防队以及解放军、武警官兵、公安干警在火灾现场扑救过程中导致的伤亡不计入火灾等级统计范围,仅作为火灾伤亡总人数另行统计。
火灾造成的人员死亡自火灾发生之日起30日为限,重伤和轻伤均应当纳入统计范围。
人员受伤程度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等国家有关标准,及烧烫伤等医学诊疗规范进行确定。
第九条 火灾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直接财产损失、现场处置费和人身伤亡支出费。
直接财产损失包括财产(不包括货币、票据、有价证券等)在火灾中直接被烧毁、烧损、烟熏、砸压、辐射以及在灭火救援中因破拆、水渍、碰撞等所造成的损失。
现场处置费包括灭火救援费(包括灭火剂等消耗材料费、水带等消防器材损耗费、消防装备维护或者损毁费、现场清障调用车辆、大型设备及人力费)及灾后现场清理费等。
人身伤亡支出费包括医疗费、丧葬及抚恤费、补助及救济费等。
具体统计方法可以参照相关标准。
第十条 根据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受灾户数和直接财产损失,将火灾划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别重大火灾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和死亡,或者受灾100户以上,或者3亿元以上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二)重大火灾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和死亡,或者受灾50户以上100户以下,或者1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三)较大火灾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和死亡,或者受灾10户以上50户以下,或者3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四)一般火灾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10人以下重伤和死亡,受灾10户以下,3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其中,无人员伤亡且直接财产损失在1000元以下的,为轻微火灾。
性质为生产安全事故的火灾,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界定的生产安全事故等级标准进行划分。
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一条 火灾应当在处置完毕后的48小时内完成基本信息的统计,因调查尚在进行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起火的时间、原因、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相关统计信息尚不明确且超过统计期限的,可待调查完成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消除后,对相关信息及时完善和修正。
经调查不属于火灾统计范围的,应当予以核销。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直接管理的消防救援站可以对轻微火灾进行现场登记统计,并将登记统计结果报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审核汇总。
第十二条 下列领域和地区的火灾统计管理职责及范围为:
(一)铁路的客货列车、车站,直接为其运营服务的段、厂、调度指挥中心、到发中转货场、仓库等单位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等场所发生的火灾,由铁路消防主管部门负责统计管理工作。
(二)长江中央管理水域的码头、水上设施、趸船发生的火灾,由长江航运消防主管部门负责统计管理工作。
(三)在我国领空执飞、地面运行、停泊的中外民用航空器(含在境外执飞、地面运行、停泊的我国民用航空器)发生的火灾,由民航主管部门负责统计管理工作。
(四)森林草原内的宗教祭祀、旅游景区、宾馆酒店、餐饮民宿、商业娱乐、医疗养老、教育培训等人员密集场所,厂房、仓库、农副业生产等建筑物,以及林区内林业城镇和职工聚居点发生的火灾,由辖区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统计管理工作。
(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辖区发生的火灾,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消防主管部门负责统计管理工作,消防救援机构予以协助,具体由兵团消防主管部门商对应消防救援机构进行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消防救援局与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主管单位,承担森林草原火灾统计管理职能的部门,以及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建立火灾数据共享通报机制,每季度互通相关火灾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承担火灾统计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主管单位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火灾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承担火灾统计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主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火灾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统计法规和本规定有关要求。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承担火灾统计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主管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火灾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火灾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火灾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火灾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火灾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承担火灾统计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主管单位应当明确有关人员负责火灾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火灾统计制度,加强统计渠道建设和统计人员专业培训,推进火灾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分析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承担火灾统计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火灾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火灾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火灾现场统计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其他火灾统计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的时间保存。
第十七条 火灾统计资料由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相关部门、主管单位依法向各地区及各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公布,火灾统计资料在尚未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界提供和公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或者查询相关火灾统计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火灾统计数据用于分析、研究火灾规律,为制定消防救援工作规划和法规技术标准、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防灭火救援工作等提供数据支撑,不应当作为民事赔偿的直接依据,也不应当直接作为考核、评价区域性消防工作和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的指标,鼓励探索消防安全综合评价体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消防救援机构,承担火灾统计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主管单位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控告和检举火灾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漏报等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承担火灾统计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主管单位应当畅通火灾统计违法举报渠道,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依法处理统计违法举报。
第二十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承担火灾统计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主管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如实报告火灾、提供火灾统计资料;
(二)调查、收集和核实有关火灾资料,检查各种原始记录和台帐,监督改正不实的火灾统计资料;
(三)如实向上级消防救援机构或者相关部门、主管单位报告火灾统计调查和分析的资料;
(四)监督火灾统计的有关法规、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火灾统计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在火灾统计工作中发现统计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二十二条 火灾发生后隐瞒不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火灾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故意伪造、篡改火灾统计资料,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干扰阻碍火灾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等违法违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日”为自然日。
本规定所称的“表现形式”指燃烧、爆炸、爆燃等。
本规定所称的“户”指常住居民户或者承租户的住所,其特征为供家庭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两个方面。合租、群租或者因家庭关系共同居住一处住所的计为一“户”,其中,家庭生活和租赁关系并存的多个住所在同一建筑内的,不同租赁关系的住所应当分别计算。集体宿舍、酒店式公寓以及临时搭建的帐篷、毡房、板房、工棚或者棚户等,不应当认定为本规定所称的“户”。
本规定所称的“受灾户”是指因起火导致“户”内生活资料和“户”内的墙、柱、梁、楼板等建筑构件直接遭受火焰灼烧,或者因燃烧作用直接导致“户”内上述主要建筑构件垮塌、损毁、崩坏的“户”数(不含仅受烟熏、水渍影响的“户”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各地、各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施行之日起原规定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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